(2014)丹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方丙振、方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丙振,方某,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丙振,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丙振、方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丙振、方某、王某及辩护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方丙振、方某为牟利,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由被告人方某负责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非法收购中华牌硬盒香烟计660条和中华牌软盒香烟计40条,由被告人方丙振负责将上述香烟销售到江苏省常州市某烟酒商店和江苏省丹阳市某商店,非法经营数额293765元,被告人王某帮助运输3次,非法经营数额1876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丙振、王某带着被告人方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收购来到的14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坐火车到江苏省常州市,以每条416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方丙振事先约好的常州市某烟酒商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8240元。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丙振、王某带着被告人方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收购来到的1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坐火车到江苏省常州市,以每条416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方丙振事先约好的常州市某烟酒商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720元。3、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方丙振带着被告人方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收购来到的85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坐火车到江苏省常州市,以每条417元的价格销给其事先约好的常州市某烟酒商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5445元。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方丙振带着被告人方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收购来到的65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坐火车到江苏省丹阳市,以每条380元的价格销给其事先约好的丹阳市埤城镇烟酒商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700元。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方丙振带着被告人方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收购来到的4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坐火车到江苏省丹阳市,以每条580元的价格销给其事先约好的丹阳市某商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3200元。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方丙振带着被告人方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收购来到的6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坐火车到江苏省丹阳市,以每条380元的价格销给其事先约好的丹阳市某商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800元。7、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方丙振、王某带着被告人方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场上收购来到的14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坐火车到江苏省丹阳市,欲以每条419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方丙振事先约好的丹阳市某商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8660元。被告人方丙振、王某下出租车时,被丹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从两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14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经鉴定,涉案的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目前该批香烟暂时登记保存在丹阳市烟草专卖局仓库里。被告人方丙振归案后,开始拒不承认自己参与香烟非法经营的事实,只交代了少部分事实,后经民警教育才供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先后3次帮被告人方丙振、方某运输香烟的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方某主动从河南赶到丹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其弟方丙振从事非法香烟买卖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丙振、方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郦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河南省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协查证明,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证明,通话记录,案件移送函,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丙振、方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其中被告人方丙振、方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丙振、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丙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王某具备上述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均系初犯,现能真诚悔罪,社区反映良好,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方丙振、方某、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丙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均已预缴。四、涉案的中华牌硬盒香烟14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