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辛兆岩与高健、刘风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岩,高健,刘风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382号原告辛兆岩。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被告刘风君。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兆岩诉被告高健、被告刘风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黎、司英杰,被告刘风君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兆岩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后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65.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74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2000元,现原告主张117116.4元。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风君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狗的主人或者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本案的藏獒咬人发生时是拴着的,周围有铁丝和栏杆,按照正常通行,不会被藏獒咬伤,当时原告没有沿着通道通行,从一处非道路的地方跳下,跳到藏獒旁边,才被咬伤。依据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在青岛市辽阳东路高尔夫球场对面办事,被藏獒咬伤。原告被咬伤后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前臂背侧皮肤及伸肌群部分缺损(右);桡动脉损伤(右)”。上述原告在401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用40512.9元。另外,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共计3152.5元。上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3665.4元,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6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辛兆岩被狗咬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辛兆岩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天。结合本次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家属误工证明两份,按照每月4200元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16800元,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月420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抚养生活费2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购买营养品的销货单一宗,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597元,因补充身体营养购买营养品花费4874元,现主张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视频两段,证明原告受伤处地点确系两被告在使用,且藏獒是两被告饲养的为看车使用的。其中,合同系案外人王喜文与被告刘风君签订的。合同约定案外人王喜文将位于青岛市辽阳东路(高尔夫球场对面)的三间厂房、两间办公室及部分场地和一件烤漆房租给被告刘风君使用。租用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为止。视频系本市《生活在线》栏目对被告高健进行采访视频,在上述视频中被告高健对于藏獒是其所饲养的事实予以承认。庭审中,被告刘风君提交收条五张,证明咬伤原告的狗为案外人高敦军所有,且原告已经收到42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对于收到42000元没有异议,但否认收条所述的狗的所有人为高敦军,认为该收条是被告打印好之后,骗取原告家属签字,狗的所有人并非收条所写的案外人高敦军,故不予认可本案藏獒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高敦军。另查明,案外人高敦军系被告高健之父。被告高健与被告刘风君系夫妻,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被藏獒咬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咬伤原告的藏獒的所有者或管理者。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及被告刘风君与案外人王喜文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及被告刘风君当庭提交的给原告赔偿款的收条。上述证据虽然无法直接证明咬伤原告的藏獒系两被告所有,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即原告受伤的地点系被告刘风君租赁用于经营的场地,在该场地内被告为了车辆安全而饲养藏獒用于看车。故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刘风君系咬伤原告的藏獒的管理者。其应对原告因藏獒咬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健与被告刘风君系夫妻,且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来看,被告高健承认原告受伤是其管理的藏獒咬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被咬伤所导致损失与被告刘风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藏獒咬伤原告时是拴着的,周围有铁丝和栏杆,按照正常通行不会被咬伤,原告当时没有沿着道路通行,从一处非道路的地方跳下,跳到藏獒旁边才被咬伤,其由于自身存在过错,故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证据所显示的被告刘风君租赁的经营场地来看,上述场地系开放式的场地,并没有明显的道路,行人可以随意地行走。而虽然藏獒被拴着,但两被告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其饲养了体形庞大且凶猛的藏獒,也没有采取措施完全的圈住藏獒。最终导致原告被咬伤,其应当对原告被藏獒咬伤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刘风君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本院对两被告过错的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3665.4元系原告治疗实际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因被咬导致受伤住院且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需休息90-120天,故根据原告实际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12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为4200元,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支持原告14034元(4268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因手部受伤住院36天,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不能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1人护理36天支持原告4210元(42688元÷365天×36天);交通费,原告就医交通费系必然的支出,但原告提交出租车票不能完全与其就医相吻合,故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原告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并非发票或者收据,不能证明上述营养品系原告实际购买的,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狗咬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70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儿子的,但原告儿子出生于1995年9月1日,原告定残时其已年满18周岁,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被咬伤导致十级伤残,且被咬伤的系右臂,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鉴定伤残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78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剩余的95843元由被告高健与被告刘风君连带赔偿原告。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与被告刘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辛兆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843元;二、驳回原告辛兆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承担472元,两被告连带负担21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惠敏书 记 员 袁德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