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园红与姜敏娟、金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园红;姜敏娟;金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园红(又名张袁红),农民。被告:姜敏娟,居民。被告:金君飞,居民。原告张园红与被告姜敏娟、金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红、被告姜敏娟、被告金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园红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姜敏娟以小店进香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姜敏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敏娟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金君飞辩称:本案借款我并不知情,也与我无关。原告张园红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1份、两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姜敏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君飞表示对离婚协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姜敏娟与被告金君飞于198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经政府办理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敏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敏娟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敏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敏娟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姜敏娟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君飞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敏娟、金君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园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启暖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