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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44号原告林某甲,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乙,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林某甲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