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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立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与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立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天津市天立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经济联合中心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政,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南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星,董事长。原告天津市天立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欠原告监理费6.6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该约定,双方发生了争议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立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