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李球,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987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承宏,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枨冲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波,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枨冲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球,男,汉族。被告魏玲,女,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球、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球、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球、魏玲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贷款9000元,借款期限二年,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违背诚信,其贷款及利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球、魏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球、魏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贷款9000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月利率为8.3875,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仅清息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所欠贷款9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球、魏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球、魏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李球、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