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罗伟、王子青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伟,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无业,住沅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青,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无业,住沅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无业,住灵宝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27日到灵宝市公安局枪马矿区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芳芳,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无业,住瑞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同年4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无业,住南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女,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无业,住新建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无业,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付某、何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涡刑初子第00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自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付某、何某、李某先后参加武汉新田传销组织。武汉新田传销组织是以推销武汉新田“娇妃”牌化妆品为名,采取欺诈、诱骗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通过课堂培训方式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要求参加者需缴纳4100元方能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传销组织会员。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阶制”发展传销人员,“五级”即以A级代理商、B级代理员、C级培训员、D级推广员、E级会员为五个层级;“三阶制”即从会员晋升到推广员和培训员时只要业绩点数达到,当月当日就可以晋升,达到代理员、代理商的业绩点数时是次月一日晋升。同时,设置“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领导分红奖”四种传销奖项,采取“双培近代、双代进商”的晋升规则。会员级别业绩点数要求在70-200范围内,每人推销1-2套产品;推广员级别的业绩点数要求在300-900范围内,每人推销3-9套产品;培训员级别的业绩点数要求在1000-6400范围内,每人推销10-64套产品;代理员级别的业绩点数要求在6500-39200范围内,每人65-392套推销产品;代理商级别的业绩点数要求39300以上,每人推销393套以上产品。被告人罗伟自2010年8月份在安徽宿州参加武汉新田传销组织以来,将王子青、樊幼芝(另案)作为自己的两条臂(线)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王子青又将杨冬初(另案)和易志华(另案)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杨冬初发展了杨正强(另案),易志华发展了张洁(另案)。张洁将吴夏琴(已判)和张续(另案)作为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吴夏琴将金海燕(另案)和于贤青(已判)作为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于贤青发展了李翔鹏(已判),李翔鹏发展了朱从基和李建伟(二人已判),朱从基发展了谢双燕(另案),谢双燕发展了谢红燕(已判),谢红燕发展了陈浩(已判)。李建伟发展了张春景(又名张静,另案),张春景又发展了魏一达(已判),魏一达发展了孙庆(已判),孙庆又发展了王彪。张洁的另一条臂张续发展了张媛媛和易新龙(已判)。张媛媛发展了贺伟和叶某,易新龙发展了XX(另案),XX又发展了陈勇,陈勇又发展了谭巧云(已判)等多人。叶某又将朱少培、张双娟作为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朱少培发展了苏建飞,苏建飞发展了苏建鹏,苏建鹏又发展了侯风辉等人,张双娟发展了崔江龙和张欣等人。根据传销组织内部晋升规则,被告人罗伟于2010年11月份晋升为C级培训员级别,2011年2月份晋升为B级代理员级别负责收取从事款,2012年7月份晋升为A级代理商级别负责收取下线代理员上交的从事款。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展传销下线人员一百六十余人,收取从事款一百五十余万元,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被告人王子青于2012年3月份晋升C级培训员,2012年底晋升为B级代理员负责收取从事款以及管理从事款,2013年8月份晋升为A级代理商负责收取下线代理员上交的从事款。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展传销下线人员一百六十余人,收取从事款三百二十余万元,非法获利十六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2月份晋升为C级培训员级别,2013年9月份晋升为B级代理员级别负责收取从事款,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数十人,收取从事款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董某自2010年下半年在安徽宿州参加武汉新田传销组织以来,将付某和刘乐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付某将饶华珍(另案)和卢再凤(另案)作为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饶华珍发展了饶强、廖志勇。付某的另一条臂卢再凤又将魏娟、何某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魏娟发展了宗某(另案),宗某发展了张羽文、曾万顺、王小天、周定情等人,何某发展了王小平、王列彪、黄玉萍、谢燕萍。根据传销组织内部晋升规则,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下半年晋升为C级培训员,2012年10月份晋升为B级代理员负责收取从事款。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数十人,收取从事款四十余万元,非法获利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付某于2011年7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C级培训员,2012年4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B级代理员负责收取从事款,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数十人,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何某自2011年10月份参加传销以来,因下线人员及业绩点数的增多,于2013年8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2013年10月份负责传销窝点寝室人员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6月份参加武汉新田传销组织以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展唐中、刘春林、朱利民、朱云鸿、朱云艳等多人参加传销活动,因下线人员及业绩点数的增多,并于2012年6月份晋升为C级培训员,2012年8月份负责传销窝点寝室人员的管理和协调工作,2013年5月份晋升为课堂副主管,负责课堂内外的执勤工作。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新田公司销售业绩单,载明购买每套产品的业绩点数为70点,罗伟以罗霞身份、王子青以王建成身份、叶某以叶彦灵身份在新田传销公司销售的部分业绩情况。2、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罗伟、王子青、付某、叶某、董某所持有银行卡收取、转出从事款及从事传销非法获利情况。3、租赁合同、协议,证明2012年9月18日付某在涡阳县同济万象城租赁张玉峰房屋、2014年1月29日李某在涡阳县站前路西段租赁王某乙房屋的事实。4、代理员工作职责与知识、寝室长工作职责与寝室复制及小主持、大主持、功能、制度,证明新田传销公司“五级三阶制”及“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领导分红奖”等运营制度。5、传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何某所负责寝室中33名传销人员基本情况。6、传销人员书写的总结,证明传销组织对参加传销人员的总结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付某、何某、李某的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罗伟、董某、付某、王子青、李某、何某被抓获的时间及被告人叶某投案的时间。9、公安机关绘制的传销组织的网络图,证明罗伟发展下线传销人员149人;王子青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为143人;叶某发展下线传销人员23人;董某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为17人;付某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为15人;何某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为4人;李某发展下线传销人员5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认识的代理商有罗伟、王子青等人,代理员有张静。2、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其被妹妹邹美兰欺骗参加传销,缴3100元成为公司的会员。其与何某等11人住在一个寝室,何某是寝室长。其在涡阳县认识的代理商有张洁、王子青;代理员有叶某、董单单、付某等人。3、证人宗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其被网友骗到涡阳县玉萃中学东面的一个课堂听课,交3000元成为新田公司的一员。2013年晋升为培训员,与其一起晋升的还有何某。何某是培训员兼寝室长。4、证人黄某等98人证言,证明他们被朋友、亲友、网友等欺骗参加武汉新田传销组织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证言,证明姚有光、李某等人租住其房屋的情况。(三)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吴夏琴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其被朋友陈伟伟骗到涡阳参加新田传销组织,缴4100元成为公司会员。其成为会员后一年就晋升为培训员。2013年初,成为新田公司的第二级别代理员。其上线是张洁、易志华、王子青、罗伟、李洁等人,在这个传销网络体系中最高代理商是李洁。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有金海燕一百人左右。其的职责是给其下线发工资,会见大培,收取新会员所交会员费,以及听取培训员和寝室长通过信息向其汇报每个寝室新人的情况及分享,在课堂开课的情况。其在涡阳县认识的代理商有张洁、王子青、罗伟,代理员有叶某等人。2、同案犯于贤青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其被朋友刘婷婷骗来参加新田传销组织,缴4100元成为该公司会员。其共发展四五十人。2012年7月份,其晋升为培训员,其上线是吴夏琴,吴夏琴上线是张洁,张洁上线是易志华,再向上是王子青、罗伟、李洁等人,在这个传销网络体系中最高代理商是李洁。发工资的人员有代理商张洁、王子青,代理员有吴夏琴、陈开旺、叶某、张静。3、同案犯李翔鹏的供述,证明农历2012年春节前,其被于贤青骗到涡阳,缴钱后成为传销公司的会员。其是培训员(大培)兼课堂主管。其上线是曹艳伟,曹艳伟上线是于贤青、于贤青的上线是吴夏琴,向上分别是张洁、易志华、王子青、罗伟等人。其在涡阳县认识的代理商有张洁、王子青,代理员有叶某、董单单、付某等人。4、同案犯李建伟的供述,证明其是被哥哥李翔鹏发展参加传销的。李翔鹏是传销公司的大培、课堂主管,其妻张静是传销公司的代理员。其上线是李翔鹏(大培),李翔鹏的上线是曹艳伟(大培),曹艳伟的上线是于贤青(大培),向上依次是吴夏琴、张洁、易志华、王子青、罗伟等人。这个传销网络体系中李洁是最高代理商。5、同案犯魏一达的供述,证明其是培训员级别,其上线是张静、李建伟、李翔鹏等人。其见过代理商张洁,知道的代理商有王子青、罗伟等人。其见过的代理员有易志华、吴夏琴、张静,知道的有付某等人。6、同案犯孙庆的供述,证明其在涡阳认识的培训员有李翔鹏等人,代理员有张静、叶某、吴夏琴、程开旺,代理商有王子青、张洁。李洁有两条臂,即唐亚全、杨剑,唐亚全发展下线李娟,李娟发展李金凤、邱梦仁、罗伟、王子青、张洁等人,其和易新龙等人都是罗伟发展的。7、同案犯朱从基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其被朋友李翔鹏骗来参加传销。2013年8月份,晋升为培训员,其上线是李祥鹏,再向上有曹艳伟、于贤青、吴夏琴、张洁、王子青等人。其在涡阳认识的代理商有王子青、张洁,代理员有吴夏琴、张静、叶某、易志华等人。8、同案犯谢红燕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底,其妹妹谢双燕让其参加传销,其又让丈夫陈浩也参加传销,共缴8200元入会。2013年10月份,其与陈浩都晋升为培训员。其上线是于贤青、李翔鹏、谢双燕等人,代理商有王子青、张洁等人,代理员有吴夏琴、张静、叶某等人。9、同案犯陈浩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谢双燕让其与妻子参加传销。代理商有王子青、张洁等人,代理员有吴夏琴、张静、陈开旺、叶某、董某、董文斌等人。10、同案犯易新龙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其被易志华骗到涡阳从事传销。2013年9月份,其当上寝室长,不久晋升为培训员。其见过的代理商有王子青、罗伟、邱孟然,见过的代理员有叶某、董某、付某等人。11、同案犯谭巧云的供述,证明其是两年前被朋友陈勇骗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下半年晋升为培训员。其上线是陈勇,再向上有XX、王子青、罗伟等人。12、同案犯马艳霞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参加传销组织。其是培训员兼寝室长,上线是颜忠义,向上是陈伟华、罗伟等人。在传销网络体系中最高代理商是李洁。在涡阳常联系的有叶某等人。于贤青等七人是罗伟那条线发展下来的。在涡阳县认识的代理商有张洁、王子青,认识的代理员有叶某、董单单、付某等人。13、同案犯姚有光的供述,证明其认识的代理商有张洁、王子青、罗伟,认识的代理员有叶某、付某、董某等人,认识的培训员有李某等人。14、同案犯卢再凤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其和付某被小强骗到涡阳县,参加武汉新田网络营销公司传销组织。其和付某买了7份产品(每份3000元)。2012年其晋升为培训员,2013年担任寝室长,2013年12月晋升为代理员。其上线是付某、董某等人。其直接发展了魏娟、何某。其见过的代理商有唐亚全、王子青等人,听说过的有罗伟等人,见过的代理员有董某、付某等人。15、同案犯李金凤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其晋升为代理员,2010年6月份,晋升为代理商。其直接发展了徐志敏,徐志敏有两条线,分别有张颖新、曹瑞华、邱梦仁、罗伟、王子青等人。16、同案犯祁莫夫的供述,证明其发展了王小红、王波,王波发展了李某、王雪花。李某发展了唐中,唐中发展了刘春林,刘春林发展了朱立民,朱立民发展了朱云鸿和朱云艳。王波的另一条线王雪花发展了董某,董某发展了董文兵、付某、卢再凤、魏娟、何某等人。其认识的代理商有罗伟、张洁、王子青等人。认识的代理员有叶某、董某、付某等人。李某是培训员,也是课堂副管,何某是培训员,他们都是其下线。17、同案犯罗春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唐亚全指定其为代理员,其上线是邱孟仁等人。其直接发展了罗伟和杨科龙,罗伟发展了樊幼芝,杨科龙发展了王双喜,王双喜发展了王子青,王子青发展了张洁、易志华,樊幼芝发展了罗佑香和颜中易。(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伟的供述,其2010年8月份在宿县参加的武汉新田传销公司,传销产品是娇妃牌化妆品,现是A级三线代理商。其是双臂发展的,一条臂是王子青,另一条臂是樊幼芝,其下线有一百多人。其于2010年11月晋升为C级培训员,2011年2月晋升为B级代理员,2012年10月晋升为A级一线代理商,2013年夏季晋升为A级二线代理商,2013年底晋升为A级三线代理商。传销组织共分五个级别,分别是A、B、C、D、E。其使用的账号有自己的、母亲王青仁及妻子张为的账号。其将王子青汇给其的四五十万元从事款转给唐亚全。发展的人员有樊幼芝、吴夏琴、张洁、王子青、杨鑫、叶某等人。其直接或间接领导的下线有五、六百人,收取约一百五十万元的从事款,共获利三十余万元。2、被告人王子青的供述,2011年左右,其被罗伟发展到安徽宿州参加传销组织,入会时交4100元。2012年3、4月份成为培训员,2012年底晋升为代理员,2013年8、9月份晋代理商。其上线是罗伟,罗伟上线是罗春林,罗春林上线是邱梦仁等人。在其传销组织中最高代理商是李洁。其下线有张洁等人。其作为代理商主要负责收钱转账,张洁把收取的产品钱转到其账户上,其转给郑海平是收取的产品费,转给宋士国、罗春林、吴夏琴的是他们发给下属的工资。传销组织共分五级,第一级是A级代理商;第二级是B级代理员;第三级是C级培训员;第四级是D级推广员,第五级是E级会员。组织内部是按照点数晋升,即发展的人员越多卖的产品越多,点数越高。点数越高,晋级越快。新人入会须缴4100元、点数在70-200范围才能成会员;业绩点数在300-900才能成为推广员;业绩点数在1000-6400人才能成为培训员;业绩点数在6500-39200成为代理员;业绩39300在以上才能成为代理商。其共获利十六七万元。罗伟是A级三线代理商。在涡阳县的代理商有张洁、罗伟、邱梦仁,代理员有吴夏琴、董某等人。培训员有李某、何某、宗某等几十人。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其是2011年3月被同学张续骗到安徽宿州参加的传销组织。其15000元购买5份武汉新田“娇妃”牌化妆品成为会员。2012年2月份左右,其晋升为培训员。其发展一条臂是朱少培,另一条臂是张双娟。其发展下线人数和产品套数共有一百多套,发展的人数有三十多人。因为其发展朱少培和张双娟都晋升为培训员,按照传销组织的“双培近代、双代进商”的规则,其于2013年9月份晋为代理员。其上线是张续,张续上线是张学忠、张洁、易志华,往上的代理商分别是王子青、罗伟等人。其主要是负责收取从事款和发工资,一次大概能收到八千元至二万元左右。收取的款先存入卡上,再把款转到易志华和张洁账户上。其每月8号至10号之间向课堂主管发工资,一次发的工资几千元到二万元不等,这些工资不仅包括课堂主管的工资,还包括课堂里边培训员、推广员、会员等人工资。其不但向课堂主管发工资,还给他们业绩单,工资是张洁和易志华给的,业绩单是祁莫夫交给张洁的。其获利约二万元。组织内部共分五级,第一级是代理商;第二级代理员;第三级是培训员;第四级是推广员;第五级是会员。新人入会须缴4100元、发展1-2人成为会员,发展3-9人成为推广员,发展10-64人成为培训员,发展65-392人成为代理员,发展393人以上才能成为代理商。其在2012年当过三个月的寝室长。在涡阳有四个课堂,其负责张续的课堂。其负责的课堂有九十多人,有九个寝室。代理商有张洁、王子青、罗伟、等人。代理员有董某、付某等人。网络图就是在传销组织中每个人所发展的下线所画的图,从事记录本是把新人名字和身份证号写在一个笔记本上,体系明细表是新人的名字和他前边二三个人的名字写在表格上给上边代理员,名单和体系明细表都一样。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其2011年7月被工友李琼昆骗到宿州参加的传销组织,直接发展了付某等三人。付某发展的卢再凤。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有二百人左右。代理员有付某、卢再凤等人,培训员有何某等人。其是2013年10月份晋升为B级代理员,开始收取从事款,共收取四十万元从事款,都转给上线代理员祁莫夫了,其获利一万五千元左右。代理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其是中级代理员。传销组织体系内最大的代理商是张智慧。其认识的代理商有罗伟等人。认识的代理员有付某、陈开旺、方友良等人。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1年2、3月份,其被朋友孙勇强以做药品代理的名义骗到安徽省宿州市,向代理员陈淑群缴3000元购买一份产品。2011年8月8日,课堂迁到涡阳县。其晋升代理员时给了一份产品。后来一份产品为4100元。武汉新田网络营销公司分5个级别,自上而下为A级代理商、B级代理员、C级培训员、D级推广员、E级会员。其中,代理商又分为十八线。2011年7月份,其晋升为培训员,进培后又当了五、六个月的寝室长。当寝室长时,主要是管理寝室人员的吃喝拉撒,去课堂学习,串网,寝室人员每人每天10元作为生活费。2012年4月1日,其晋升为代理员。其公司的营销方式是以好工作的名义把自己的亲朋好友骗过来,带他们听课、交钱,让他们来的人从中获取利益,然后再发展下线。其上线是董某等人。其直接发展其妻子卢再凤,另一个是黄文建。卢再凤发展了何某、魏娟。黄文建发展了张海梅。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五十人左右。其当代理员时,课堂培训员向其汇报发展新人情况,还有课堂租房费用、材料费。由课堂代理员平摊,由其转交给课堂主管杨正强,分发其下线人员工资,钱是祁莫夫给其的,同时给的还有工资单。其还负责收新人的从事款,收钱后交给祁莫夫。王波发展的李某。李某下线有唐中、刘春林等人。公司共有四个奖项,分别为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领导分红奖。其当会员时拿过五份直销奖,其自己买了4份,发展2份,当时的直销奖是336元,祁莫夫发给其1680元。当推广员拿过5份差额奖,一份123元,当培训员时拿十几份差额奖,一份245元,育成奖1400元,是董某发给其的。当代理员时主要拿工资,是祁莫夫按工资单(业绩单),以现金形式给的。其共获利不足三万元。其见过的代理商有罗伟、王子青等人,见过的代理员有叶某、董某等人。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其被王红骗到涡阳县参加传销,缴4100元会员费。因其业绩点数高,2012年8月份晋升为三级培训员、寝室长,负责在寝室组织人员开会,安排好接新人的各项工作,与新人聊天,关注会员、推广员情况,管理寝室伙食、卫生等。开课前关注本寝室新人、会员、推广员的到位情况,开课后听从管理层安排等。2013年5月份其当上课堂副主管。其知道的代理员有付某、董某等人,认识的代理商有罗伟、王子青等。其上线是王波,向上依次为祁莫夫、李娟和唐炳新、李杰等人。其发展的下线有付某等几十人。其所在武汉新田传销公司分为五个级别,自上而下依次为代理商-代理员-培训员-推广员-会员,会员要求点数在70-200点,推销产品1-2套,推广员的点数要求在300-900点,推销产品3-9套,培训员的点数要求1000-6400点,推销产品10-64套,代理员的点数要求在6500-39200点,推销产品65-392套,代理商的点数要求39300以上,推销产品每人393套以上。传销公司分为”三阶制”,即从会员晋升到推广员和培训员时只要点数到达,当月当日就可以晋升,达到代理员的业绩点数、达到代理商的业绩点数时次月一日晋升。其公司的营销方式主要是以”拉人头”方式,骗人过来搞传销。传销公司还分为四种奖项,分别是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领导分红奖。直销奖就是从会员到代理商这五个级别,卖出一套3900元的产品后减去税费乘以会员的15%所拿到的提成,分别乘以推广员的20%,培训员的30%,代理员的42%,代理商的52%。差额奖就是从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分别减去会员的差额,育成奖就是培育成才的意思。其获得的主要是直销奖和差额奖。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其被朋友卢再凤骗至涡阳参加传销,交给代理员董某3000元会员费。2013年8月,其晋升为培训员。2013年10月份当上了寝室长,负责涡阳县猫狗市场桥北的一个寝室,管理寝室人员的日常生活,安排会员串网、坐网,和会员讲行业知识、讲课。其与宗某、李某在王玉凡的课堂,王玉凡是课堂主管,李某和孙敏是课堂副主管。其讲过三四次大小主持、功能、分享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何丽等二十人左右,其发展的人还借用20左右他人的身份证购买多份产品。其加入传销以来,先后获得直销奖、差额奖共计3000元左右。其认识的代理商有王子青、张洁,代理员有叶某、易志华、董某、付某等人,培训员有李某等人。(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载明被告人进行传销活动现场的客观情况,及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罗伟、叶某、付某、何某、李某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情况。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付某、何某、李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罗伟、王子青所发展的人数超过一百二十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伟、王子青、董某、付某、何某、李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自愿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被告人王子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被告人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预缴);对被告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付某等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罗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王子青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被告人供述无法认定其发展的人数及收取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判量刑过重;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董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未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量刑过重。叶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原审被告人付某、何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原审被告人付某、何某、李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罗伟、王子青所发展的人数超过一百二十人,属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罗伟、王子青、叶某、董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子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被告人供述无法认定其发展的人数及收取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发展人数及收取款项的具体数额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侦查机关制作的传销网络结构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审 判 员 杨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