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金生,第三人左希发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金生,左希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3625号原告: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王志山。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华。被告:程金生。第三人:左希发。委托代理人:左珍(被告之女)。原告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金生,第三人左希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志山,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华,第三人左希发的委托代理人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升华房地产公司是南河花园的建设单位,我们小区2008年5月交工入住,升华房地产公司却把应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门卫用房当做商品房出售,门卫用房一处为第三人左希发实际占有。2013年开发商代管的物业服务期满,将我们小区的文件资料和监控设备都带走,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交付门卫用房及规划图上的物业管理用房,判令被告向我们移交小区监控设备和物业管理资料。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左希发现在住的房子在规划图纸上没有,这房子是我公司给左希发盖的,不属于门卫用房,原告请求的物业管理用房因为图纸变更,变成门市房已经卖出去了。被告程金生未答辩。第三人左希发述称:我原来有个房子被开发商给拆了,我现在住的这个房子是开发商给我盖的,我当时也出钱了,并且我还花钱装修了,房子可以还给物业,但是物业应该把我投入的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南河花园小区一期住宅小区系由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的开发,被告程金生系公司职员。2008年5月,小区交付使用。小区入住后,物业管理由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管,代管5年后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出,2013年4月21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接管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管物业期间雇佣第三人左希发从事打更工作,并让左希发居住于小区南门内门卫房。2007年3月19日,凌源市规划设计室制作的南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规划图显示,小区西门规划有门卫房一处,层数为一层,2号楼与3号楼之间临马路西侧规划有物业管理用房及小区活动室一处,层数为一层,第三人左希发所居住房屋未在规划图标注。庭审中,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施工未按规划图进行,所规划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小区活动室已经改为门市房,并由被告程金生实际出售,小区监控设备已经拆除。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要求第三人左希发腾出所居住房屋,左希发拒绝腾出,2014年7月28日,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发通知,并张贴于左希发所居住房屋,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房屋实际使用人腾空房屋,第三人左希发拒绝腾出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小区西门的门卫房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规划图,现场照片,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知,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署意见的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划图纸进行施工,建设符合标准的物业管用用房和门卫用房,原告所主张的西门门卫用房经本院调解,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交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左希发居住的房屋,小区投入使用后作为门卫使用,相关行政部门对该房屋的功能和使用权归属进行了确定,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规划图纸上标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小区活动室及监控设备,因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作为门市房出售并将监控设备拆除,无法履行,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程金生系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金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左希发要求返还占有所居住房屋时对房屋维修投入的资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左希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南河花园小区一期南门门卫房腾空并交付原告使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