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祥,无职业。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玉祥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家私”门口,持砖块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鄂AOFx**的黑色吉普牌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破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4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祥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玉祥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家私”门口,持砖块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鄂AOFx**的黑色吉普牌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破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值认定,该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4)220号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玉祥的供述,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登记详细信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祥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得财物,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实施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系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牵连,应对其从一重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玉祥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