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何永生与严志斌、郭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生,严志斌,郭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268号申请执行人何永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严志斌,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郭萍,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何永生与被执行人严志斌、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罗爱萍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清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