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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韩春林,徐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周昌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莲花南路2588号5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虹。委托代理人吴志华。第三人韩春林。第三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同日,本院追加韩春林、徐建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014年12月1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案外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4,400平方米、周边围墙等附属设施,原告投资750万元建造约5,800平方米营业用房,租期自200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合同期限内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建造的房屋产权等。2007年5月14日锦虹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底层部分房屋和场地,经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某路某号底层房屋及场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7日起至迁出之日的房屋场地使用费,按1,000平方米,3.8元/天/平方米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韩春林签有租赁合同,被告系合法使用,并按时支付租金。第三人韩春林未答辩。第三人徐建国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系陈某某抵债给徐建国使用,由徐建国出租给韩春林,再由韩春林出租给被告,若支付使用费,也应是被告给韩春林,韩春林再给徐建国,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实际韩春林未支付分文租金给徐建国。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承租方原告与出租方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出租方将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4,400平方米及工业用电190千瓦2寸水表安装和4寸水管的生活用水管、通讯电话1门、周边围墙等附属设施,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总投资750万元建造约5,800平方米营业用房,为此出租方免收承租方8年的土地租金;合同期限16年,自2001年9月18日-2002年9月17日为建设期,从2002年9月18日-2010年9月17日为合同第一期,自2010年9月18日-2018年9月17日为合同第二期;在合同期内承租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建造的房屋产权。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于2003年底施工完毕。2007年5月锦虹公司取得了沪房地徐字(2007)第0090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锦虹公司,房地坐落某路某号,宗地面积3,978平方米,建筑面积5,762.67平方米。2001年7月12日,原告设立,设立后原告股东有数次变更,至2006年9月5日,原告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陈某某为一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陈某某。2011年4月22日,陈某某与上海三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以750万元的对价将原告公司75%股份转让给三璇公司。其后经申请,工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注:原告领取该通知书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准予原告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周昌旺,陈某某现为原告公司董事。2012年1月6日,陈某某与徐建国签订《协议》,约定:陈某某因欠徐建国人民币款项至今未予归还,陈某某同意以某路某号底楼面积约2,500平方米房屋交由徐建国使用(注:交徐建国使用的房屋,既有合法建筑,也有违法搭建建筑),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计8年;徐建国在上述使用期限内所取得收入均归徐建国所有,视为归还所欠款项,于使用期限届满,房屋交还,双方所结欠款项视为结算清楚,已了结;陈某某承诺陈某某的意思表示即视为上海鹏升咨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2013年3月1日,两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徐建国将上海市某路某号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注:为产证面积内底层部分房屋)出租给韩春林,租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年租金120万元。2013年3月1日,韩春林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韩春林将上海市某路某号底层B区建筑面积596.75平方米、使用面积477.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月租金86,862.16元。同日,韩春林与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韩春林将上海市某路某号底层A区建筑面积403.25、使用面积322.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顺衡公司,租期同上,月租金59,512.84元。2013年7月26日,韩春林与被告、顺衡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顺衡公司将其与韩春林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顺衡公司租金已付至2013年9月14日,故从2013年9月15日至租赁合同期届满期间的租金由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向韩春林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顺衡公司向韩春林支付租金情况如下表:支付日期支付人支付租金的期间支付金额2013-3-21顺衡2013-3-15~2013-6-14178,538.522013-3-21被告同上260,586.482013-5-13被告2013-6-15~2013-9-14260,586.482013-5-14顺衡同上178,538.522013-8-15被告2013-9-15~2014-3-14878,2502014-2-17被告2014-3-15~2014-6-14439,1252014-4-25被告2014-6-15~2014-9-14439,1252014-8-1被告2014-9-15~2014-12-14439,1252014-8-1被告2014-12-15~2015-3-14439,125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于2014年7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材料送达至涉讼房屋处,由被告方人员签收。以上事实,有租赁土地合同书、房地产权证、股权转让判决书、工商资料、协议、租赁合同、付款回单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在转让公司75%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已不能代表原告行使、处分公司权利。仅凭陈某某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股东的身份,不足以代表公司,第三人徐建国在签订协议前,对陈某某是否能代表原告的身份应审慎核查,因此徐建国称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与徐建国的协议不能视为原告与徐建国之间的协议。由此,徐建国将房屋出租韩春林、韩春林再转租被告的租赁合同,均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应认定无效,故被告以与韩春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凭主张有权继续使用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大股东自2011年股权转让后即应掌控属于公司的权利和财产,但却疏于管理,既未及时收回某路某号房屋的控制权,又未及时关注房屋的客观使用状况,致房屋仍在陈某某的控制下,这是陈某某在股权转让后仍能处分房屋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知晓原告两股东之间的纷争,被告在知晓前租金已付至2014年9月14日,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原告存有过错的考量,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支付原告房屋场地使用费。第三人韩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路某号底层房屋及场地;二、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日3,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3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7,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蔡重洲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