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阿古拉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阿古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占荣,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被告阿古拉,男,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古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古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春季从我公司赊购种子,并约定2010年12月28日前给付我公司欠款,被告没有偿还我公司的种子、化肥款,至今一直未付,我公司派员工多次索要,现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导致我无法实现债权,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58.00元,利息1358.54元,索款费用400.00元,合计301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古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阿古拉从原告公司赊购种子价值1085.00元,约定2010年12月28日还款,月利为2%,如超期给付加收月息3%的利息,双方签定了欠款协议书。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索款费用合计3016.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月2%利息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索款费用的归属,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索款费用已实际发生,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所要求的索款费用,本庭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古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本金1085.00元,利息1214.6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利息为1085.00X0.02X8=173.00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为1085.00X0.02X48=1041.60元,合计173.00+1041.60=1214.60元),本利和22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秀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