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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蒋帮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蒋帮国,黄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帮国际东厦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帮国,居民。原审被告黄立超,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帮国、原审被告黄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许,王成勇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坎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蒋帮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帮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30016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帮国无责任。原告蒋帮国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由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蒋帮国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位,后遗右膝关节受限,丧失右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8000元。一审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立超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上海佑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滨海县界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王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举证了上海佑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滨海县界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蒋帮国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有内固定,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该费用约需8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30天×18元/天=5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5、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90天=630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8、误工费240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参照城镇居民可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8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误工费计算为89元/天×270天=24030元。9、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伤残赔偿项下100806元、财物损失1000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医疗费用项下9440元,因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作出赔偿,该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40元×80%=75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806元+1000元+7552元=109358元。被告黄立超应赔偿9440元×20%=1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帮国人民币10935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立超赔偿原告蒋帮国人民币188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174元,被告黄立超承担23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证明,证明其为该单位员工,从事木工工作,每天收入200多元,另外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纳税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打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以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就以城镇标准判给了相关费用,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帮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打工单位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