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安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国融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腾逸置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融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燕、汪泳艳,腾逸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前后,腾逸置业公司因开发六安市“水岸茗城”房地产项目需要融资,始与国融担保公司磋商相关融资事宜。2009年10月26日,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腾逸置业公司将其股东价值2000万元的1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腾逸置业公司的盈利、亏损与国融担保公司无关,国融担保公司享有除不参与经营管理外的2000万元的收益。具体支付方式为以“水岸茗城”项目10000平方米左右房产进行折抵。一期开盘工程中的约5600平方米房产支付后,待第二周期融资4000万元到达腾逸置业公司指定账户后,腾逸置业公司按二期工程实际开盘价付清剩余房产。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4000万元后续融资未到位,国融担保公司将退还腾逸置业公司10%股权,另外退还第一期开盘多支付18%的融资报酬。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02)》。该协议约定,为开发“水岸茗城”项目,腾逸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安保个人向合肥家兵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分1500万元和800万元两笔),由国融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腾逸置业公司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为滕安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该协议还约定如国融担保公司支持腾逸置业公司1500万元资金到位,并办理好“水岸茗城”项目土地证原件正副本后,腾逸置业公司不能将土地证原件正副本交给国融担保公司保管及融资抵押使用,腾逸置业公司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支付国融担保公司违约金500万元。2010年5月16日,经过腾逸置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议,腾逸置业公司股东滕安保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腾逸置业公司其余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腾逸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进行了修正,重新确认了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即滕安保占40%,钟玉勤占30%,吴更生占20%,国融担保公司占10%。腾逸置业公司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国融担保公司登记为其股东。2010年5月25日,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滕安保、钟玉勤、吴更生就前述2009年10月26日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确认腾逸置业公司通过国融担保公司的担保获得了2300万元的第一批建设资金,滕安保愿意无偿赠与其持有的腾逸置业公司10%股权,国融担保公司持有的股权以“水岸茗城”项目价值2000万元房屋予以兑现。2010年12月,因腾逸置业公司未按照双方2010年3月5日协议的约定,将办理好的土地证交付国融担保公司保管,国融担保公司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腾逸置业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腾逸置业公司支付国融担保公司违约金388万元。腾逸置业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腾逸置业公司支付国融担保公司违约金300万元。2011年3月,国融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作为保证人代腾逸置业公司偿还了合肥家兵物流有限公司2300万元。2011年4月,国融担保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腾逸置业公司偿还23OO万元及代为还款之后产生的利息。2011年8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在该次诉讼期间腾逸置业公司偿还国融担保公司2500万元,另外腾逸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再支付国融担保公司100万元。2012年6月,经安徽省金融办批复,安徽国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未开展曾约定的4000万元融资业务。2012年9月,国融担保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逸置业公司向国融担保公司支付2000万元(庭审时国融担保公司明确2000万元是以10%股权价值衡量的融资收益,是股权对价,折价方式按合同约定,房产不足则支付货币)。2013年5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令腾逸置业公司给付国融担保公司六安市“水岸茗城”房地产项目中价值760万元的房产,不足部分支付现金。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判令腾逸置业公司给付国融担保公司六安市“水岸茗城”房地产项目中价值460万元的房产,不足部分支付现金。同时该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6日《协议》虽约定腾逸置业公司股东将腾逸置业公司10%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数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该10%股权应理解成系腾逸置业公司为价值2000万元房产向国融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2014年1月21日,国融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0年5月12日,经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共同决议同意,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腾安保将所持有的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国融担保公司从该日起成为腾逸置业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从2011年起,腾逸置业公司所开发的“水岸茗城”项目陆续取得预售许可证,目前项目已基本售罄,销售利润预计将超过2亿元。由于腾逸置业公司不配合,国融担保公司始终没有享受过股东的任何权利,包括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账簿权和分红权等。请求判令:1、腾逸置业公司提供公司账簿供国融担保公司查阅;2、腾逸置业公司分配公司的盈余红利2000万元给国融担保公司(暂定数额,具体以审计鉴定结果为准)。腾逸置业公司一审中辩称:案涉10%股权的实质是为国融担保公司获得价值2000万元房产的融资报酬提供的担保,国融担保公司实际并不享有10%的股权。在约定的融资事项完成、融资报酬支付后,该10%股权应无偿返还。请求驳回国融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国融担保公司以其系腾逸置业公司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为由要求查阅腾逸置业公司账簿并分配腾逸置业公司的盈余红利,即要求享受股东权益,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国融担保公司是否实际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上述要件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并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股东资格具有与否,具有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国融担保公司持有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但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腾逸置业公司对国融担保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法院应着重从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角度综合判断。国融担保公司在持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权后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承担过股东义务,亦未参与过腾逸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表明国融担保公司并没有成为腾逸置业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股权转让的原因及本案的背景情况分析,腾逸置业公司的10%股权登记在国融担保公司名下,实为腾逸置业公司为价值2000万元房产向国融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该观点亦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国融担保公司已经就2000万元房产问题诉至法院,并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现国融担保公司再次以案涉10%股权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国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成为腾逸置业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其实际上并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国融担保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账簿及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融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国融担保公司负担。国融担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文件已明确记载国融担保公司系腾逸置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国融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亦表明其成为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国融担保公司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而推断其无成为腾逸置业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已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股权是腾逸置业公司为2000万元房产所提供的担保,没有任何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并无此表述。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融担保公司未行使股东权利,是腾逸置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所致,也是国融担保公司本案起诉的原因。一审判决将腾逸置业公司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的责任强加给国融担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股东的义务主要是出资,而本案中腾逸置业公司作为受让股东在原始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没有其他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国融担保公司没有履行股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股东各方协商的结果。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必须参与经营才具有股东资格。一审判决以国融担保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为由判定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公司对股东的登记义务及登记的效力。一审判决关于“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要以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视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认定国融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此驳回国融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国融担保公司认为自己合法享有股权,请求行使股东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即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和国融担保公司认定的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国融担保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国融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剥夺了国融担保公司依法正确履行诉权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国融担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腾逸置业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案涉腾逸置业公司10%股权,是对国融担保公司2000万元利益的一种担保,国融担保公司实际并不享有10%股权及股东资格。对此双方相关合同有约定,国融担保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亦自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有确认,应属无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正确。2、国融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诉讼中冻结腾逸置业公司财产给腾逸置业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腾逸置业公司将提出索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滕安保、钟玉勤、吴更生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还约定:若腾安保或腾逸置业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履行10%股权转让手续,或者未能专款专用,视为腾安保违约,国融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腾安保继续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有权要求腾安保按照前期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双方已经签订的全部合作协议,腾安保立即偿还全部2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并一次性赔偿国融担保公司10%股权价值(即人民币2000万元)。自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上述涉及10%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失效。国融担保公司的10%股权收益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按原协议约定国融担保公司无偿返还腾逸置业公司、腾安保10%股权。二审中,腾安保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依据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的协议将10%股权无偿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实质为担保性质,并非真正转让股权,其本人始终是该10%股权的真正股东,国融担保公司不享有10%股权的股东资格;其将依法诉诸法院,要求国融担保公司按约定退还10%股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融担保公司是否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未就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行使释明权,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国融担保公司是否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腾逸置业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国融担保公司与腾安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腾逸置业公司10%股权,经腾逸置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上述登记资料,国融担保公司经受让持有腾逸置业公司10%股权,是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内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权的取得、持有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另有约定的,当事人之间得以约定对抗前述登记资料的记载。根据查明的事实,国融担保公司与腾逸置业公司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腾逸置业公司将其股东价值2000万元的1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国融担保公司,腾逸置业公司的盈利、亏损与国融担保公司无关,国融担保公司享有除不参与经营管理外的2000万元的收益;具体支付方式为以“水岸茗城”项目10000平方米左右房产进行折抵。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4000万元后续融资未到位,国融担保公司将退还腾逸置业公司10%股权并退还第一期开盘多支付的18%报酬。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国融担保公司的10%股权收益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按原协议约定国融担保公司无偿返还腾逸置业公司、腾安保10%股权。上述约定表明,国融担保公司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受让腾逸置业公司10%的股权,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双方同时约定国融担保公司并不参与腾逸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腾逸置业公司的盈利、亏损亦与国融担保公司无关,且腾逸置业公司用价值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国融担保公司应按约定无偿返还该10%股权。因国融担保公司既不能行使对腾逸置业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因腾逸置业公司的盈亏状况变动致国融担保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变动的风险,故国融担保公司受让的10%股权仅系2000万元收益的担保,而非实际享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驳回国融担保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分配公司红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融担保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0%股权实为腾逸置业公司为2000万元房产提供的担保、国融担保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就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行使释明权,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国融担保公司以其系腾逸置业公司股东为由,诉请行使查阅账簿、分配红利的股东权利。国融担保公司该诉讼请求以其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前提。人民法院经审理,如认为国融担保公司具有腾逸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即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如认为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即应驳回国融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须就国融担保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向其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国融担保公司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股东资格,判决驳回国融担保公司要求查阅账簿、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程序并无不当。国融担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就其不具有腾逸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向其行使释明权、剥夺其依法正确履行诉权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融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