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复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祥祯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祥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复字第0069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白石头村。法定代表人尚庆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祥祯。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浅龟公司)因王祥祯申请执行其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金浅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平,申请执行人王祥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王祥祯诉金浅龟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赣石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浅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祥祯偿还王祥祯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8282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前日止),如被告金浅龟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金浅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王祥祯于2012年3月23日向赣榆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赣榆区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向金浅龟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期报告财产令,2013年1月9日将金浅龟公司所有的位于赣榆县石桥镇白石头村的办公室及宿舍各一排、车间厂房四排、储水池四排、紫菜加工生产线两条、变压器一台移送评估。赣榆区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1月21日向金浅龟公司邮寄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和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但金浅龟公司均未到场参加摇号。赣榆区法院又于2013年1月18日、11月26日向金浅龟公司邮寄送达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拍卖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期间,赣榆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拍卖上述财产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至金浅龟公司。另查明,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赣榆区法院委托对金浅龟公司所有的上述厂房和机器设备分别评估,估价为266.79万元和46.61万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和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江苏天易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于2013年12月16日对上述财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金浅龟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认为:1、赣榆区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寄送执行通知书和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未通知其参与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也未送达评估拍卖裁定。2、执行标的物存在错误,超标的查封的同时错把案外人财产当成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进行执行,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赣榆区法院在执行中,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金浅龟公司部分机器设备进行评估且已进行了公告、拍卖。执行标的物不存在错误。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财产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金浅龟公司执行异议。金浅龟公司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寄送执行通知书和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未通知其参与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也未送达评估拍卖裁定。2、执行标的物存在错误,超标的查封的同时错把案外人财产当成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进行执行,被执行人厂房属于临时建筑物不得进入市场流通,评估报告已经过期,请求撤销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2011)赣石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停止拍卖,对执行标的物重新评估,并解除超额查封。申请人王祥祯答辩称:1、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赣榆区人民法院将其财产进行拍卖合法,执行标的不存在任何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赣石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金浅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赣榆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财产处置过程中同,依法委托有资质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委托司法评估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资产评估机构依照鉴定程序,经过实地勘察,运用价值评估方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资产进行拍卖处置的依据。金浅龟公司虽认为财产评估过程中送达手续存在违法、评估财产权属不明及拍卖时刻评估报告已经超过评估期限,但经查,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就此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浅龟公司所称的该案执行标的权属错误致将案外人财产当成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如案外人对涉案厂房主张所有权,可由案外人提出主张并经案外人异议审查予以处理。对于机器设备部分,因赣榆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另案审查,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洁审 判 员 黄 宇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林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