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黄鹤工业园2-1-201其住处,盗窃得董某成放在该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1张(卡号为62×××53),分三次从ATM机上盗取共计人民币3200元,赃款已挥霍。同月25日,被告人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元,并已发还给董某成,董某成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董某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收条,谅解书,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炳鑫辩称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