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吉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日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吉日某至李沧区金水路春和景明小区,盗窃许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70元现金,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4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吉日某至城阳区夏庄街道刘家营社区,盗窃刘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和3200元现金,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日某伙同的地木体(另案处理)至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新埠花园,由吉日某望风,的地木体爬窗入室盗窃。案发后,被告人吉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吉日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纪某、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许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日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