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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春生、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达市大同路铁西大市场西侧“福客隆超市”门前处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达市大同路铁西大市场西侧“福客隆超市”门前处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当日被告人姜某某抓获。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的经过。2.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情况,及对公安机关相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3.有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报案的经过。4.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卷。5.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及被害人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及含量。7.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8.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死亡原因。9.被告人姜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