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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雷与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雷,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魏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兵(又名苏立兵),农民。原告魏雷诉被告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的四轮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院调解作出(2011)沭韩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调解书,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处理。后原告再次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91.1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1.1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41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68.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9时55分,被告苏兵驾驶拼装的四轮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韩山镇尚庄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守道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魏雷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苏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到沭阳县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4091.17元,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异物存留,气滞血瘀等,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肢休息治疗二月等。另查明:原告魏雷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被告苏兵驾驶的四轮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1)沭韩民初第0479号民事调解书、病历资料及费用明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雷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苏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雷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兵驾驶的四轮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苏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被告之间已处理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兵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57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出院医嘱,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天数。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护理费223.5元(37.2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8元/天*6天),并放弃营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雷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091.17元、误工费2458.82元(13598元/365天*66天)、护理费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6931.49元。被告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雷的医疗费40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4199.17元,由被告苏兵赔偿70%即2939.42元;二、原告魏雷的误工费2458.82元、护理费223.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32.32元,由被告苏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32.32元;以上合计,被告苏兵共赔偿原告魏雷款567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纪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