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鑫、陈琛与于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陈琛,于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825号原告刘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作华,无职业。原告刘鑫、陈琛诉被告于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陈琛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于作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刘鑫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琛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陈琛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壹万元。原告陈琛、刘鑫和被告订立了欠条,三方约定10日内,被告向刘鑫归还壹万元借款,并由刘鑫代为转交给原告陈琛。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刘鑫和原告陈琛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不能按时归还。现原告陈琛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一万元给原告陈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作华辩称,原告陈琛讲的欠款是还我的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欠条,而是收条。因为刘鑫曾欠我24000元,我根本不认识陈琛,9月30日我要求刘鑫还钱,刘鑫让陈琛给我送来10000元,我打了收条。原告提交证据上的10000元是陈琛替刘鑫还我欠款24000元中的10000元。所以我不是欠陈琛钱,而是收陈琛替刘鑫还欠我的钱。原告陈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2014年9月30日借条,证明原告陈琛借给被告10000元;证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陈琛于2014年9月30日分三次从ATM取款共计7500元。经质证,被告于作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一认为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对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于作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琛与刘鑫系朋友关系。被告于作华的亲戚与刘鑫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作华为原告陈琛出具:今收到刘鑫朋友陈琛借款1万元(壹万元整),此款10日内由于作华转交给刘鑫,刘鑫代于作华还款。现原告陈琛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作华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据系借条还是收条。现原告陈琛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元,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于作华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陈琛借款的事实。被告于作华否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收取原告陈琛替刘鑫归还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就本案,根据借款证明内容及常理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取款过程的表述,原告所述合情合理,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告出具的证据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琛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收条而不是欠条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借条第二句表述“此款10日内由于作华转交给刘鑫,刘鑫代于作华还款”,与被告陈述互相矛盾,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作华归还原告陈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于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