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朱江宁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江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2号罪犯朱江宁,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三月四日作出(2008)烟芝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江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30日、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裁定各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监狱指派徐宇明、厉明,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江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余3.5分。该犯现有余刑9个月17天。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减刑释放。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朱江宁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江宁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江宁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江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江宁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人民陪审员 高振凯人民陪审员 朱英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