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双意与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委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谢双意,郭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狮子屯青介山村。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双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委。上诉人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双意、郭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永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下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案由,本案贷款方谢双意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谢双意诉讼标的已达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两被告提出的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委、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占用,使用被上诉人资金问题,不应当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大同市城区,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大同,永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管辖错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郭委、谢双意、王清明三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山西大同煤炭批发合作协议书》,谢双意根据协议约定通过其女谢春兰和北京奥德信诺广告有限公司向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股金200万元。虽然郭委于2013年5月25日向谢双意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谢双意依欠条提起诉讼,但郭委与谢双意之间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借款关系纠纷,而是因履行《山西大同煤炭批发合作协议书》引起的纠纷,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山西省大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由管辖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阳高县达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健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