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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邹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传明,。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传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邹传明窜至安吉县孝丰镇某社区居民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王某家中,窃取王某婆婆放在房间床下一木箱内的人民币2700元。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传明窜至安吉县孝丰镇某弄6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事主诸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死飞”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3.2014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邹传明窜至安吉县孝丰镇南门,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事主方某放在王某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传明窜至安吉县孝丰镇某村一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事主陆某放在租房门口电瓶车上的一只白色塑料袋,内有人民币970余元及饮料、尿不湿、银行卡等物。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5.2014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邹传明窜至安吉县孝丰镇某照相馆对面的一围墙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走事主余某停放在围墙内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6.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邹传明窜至安吉县孝丰镇某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事主李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特莱维狮”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现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邹传明盗窃作案6起,共计盗窃数额人民币8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传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2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邹传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诸某、方某、陆某、余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传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传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