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阳雨妤、关靖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雨妤,关靖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岳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阳雨妤,19XX年X月X日生。被告:关靖华,19XX年X月X日生。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雨妤、关靖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吴丽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岳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雨妤、关靖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其与长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长城花园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等,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872元、电梯费150元、查档费16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长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服务于长城花园是合法有效的;2、照片7张、保安巡逻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服务;3、原告的工作台帐1份,证明二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统计情况;4、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1份、交款通知单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查询业主登记情况支付了查档费160元;5、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单照片1张、催缴物业费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长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城花园��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长城花园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元计算,电梯使用费1-6层按每月每户15元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二被告系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10号长城花园2栋1-5-2号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45.52元,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7.3元,电梯使用费15元,但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73元,电梯使用费1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查询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10号长城花园2栋1-5-2号房屋的业主登记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了查询费用共计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长城花园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使用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计算4个月,按每日1元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查询涉讼房产的业主登记情况而支付的查档费用,系二被告未履行合同所致,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此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阳雨妤、关靖华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872元及电梯使用费150元;二、被告阳雨妤、关靖华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0元;三、被告阳雨妤、关靖华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查档费16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2094元,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川琴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