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孙震豪与华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豪,华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孙震豪。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华城(曾用名:华新平)。原告孙震豪诉被告华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豪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震豪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报福镇上张村南无山养生谷农业观光园道路景观及附属工程(一期)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保证金借条一份,原告收到借条后,于2014年5月28日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但此后,被告并未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其承包的报福镇上张村南无山养生谷农业观光园道路景观及附属工程(一期)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及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30万元保证金交付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施工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城给付原告孙震豪承揽施工的工程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