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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运谊、龙丝冶、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曹运谊,龙丝冶,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运谊,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丝冶,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湘瓷科艺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运谊、龙丝冶、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臻、被上诉人曹运谊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被上诉人龙丝冶、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5分许,被告龙丝冶驾驶湘B292**号小汽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珠江北路金座路段时,与正常行走在人行道横线的原告曹运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丝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花费医疗费70983.31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需全休6个月。事发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冯军系湘B292**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被告龙丝冶系被告冯军雇佣的司机,被告龙丝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曹运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983.31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医疗费合计为78983.31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7天=4710元;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4、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父母的生活费为6609元/年×(8年+12年)×10%÷3=4406元,其儿子的生活费为15887元/年×2年×10%÷2=1588.7元,残疾赔偿金项合计为52822.7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住院天数,护理工资按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57天=15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其误工工资可以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每月2000元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83693.31元;3-8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87622.7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曹运谊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湘B292**号车在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83693.3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7622.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622.7元,综上,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87622.7元=97622.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3693.31元-10000元=73693.31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龙丝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湘B292**号车在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693.3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龙丝冶、冯军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运谊97622.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运谊73693.31元;三、驳回原告曹运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龙丝冶承担1855元,原告曹运谊承担1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在保险条款中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曹运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将曹运谊的各项损失由适用城镇标准改为适用农村标准;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运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龙丝冶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军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交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核减。被上诉人曹运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对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鉴定书是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单方面委托的,不能作为新证据;鉴定所没有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的资质。被上诉人龙丝冶、冯军均同意曹运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超过举证期限,该意见书按照湖南省及株洲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及药品目录,鉴定认为曹运谊医药费中医保外费用按自付比例,自付金额为12453.7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从该鉴定书来看,无法认定所列的自付药品存在不合理用药和不必要开支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非保用药是否该核减;曹运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现作如下分析: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核减医保外用药金额,因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曹运谊医药费中的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要求核减曹运谊医药费中医保外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因被上诉人曹运谊在湖南省天元区食在开心家常菜馆工作多年,其儿子亦在株洲市二中上高中,且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大湖塘社区殷金华家中,足以证明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为曹运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曹运谊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