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巫正兴与被告张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正兴,张宗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83号原告巫正兴,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洋,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原告巫正兴与被告张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正兴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正兴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DN150热镀锌管12件、DN100热镀锌管4件,共计896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2日前付清货款,但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曾在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但一直未履行该承诺。原告此后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延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五金材料销售,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均是以送货单结算。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DN150热镀锌管12件、DN100热镀锌管4件,货款共计896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承诺在2011年11月2日前付清该笔货款。此后,被告未能如约在2011年11月2日前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被告催收,被告在2012年4月4日出具了书面承诺,表示差欠原告的款项在30天内付清,但期满后仍未履行。原告此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在2012年7月和2014年5月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承诺付款,也一直未履行,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承诺、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未付清货款,有送货单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896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差欠的8960元货款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承诺在2011年11月2日前付清货款,现在被告长期未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巫正兴货款8960元;二、被告张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巫正兴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96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5元,由被告张宗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巫正兴预交,被告张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巫正兴,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文 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星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