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9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巧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云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浙云镇(2003)字第18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读小学。双方由于性格、爱好、兴趣等方面差异较大,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关系开始恶化。加之被告疑心病严重,无故殴打原告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到女儿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浙云镇(2003)字第18号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婚生女刘某乙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婚生女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于××××年××月××日在原云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浙云镇(2003)字第18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夫妻感情出现不和。故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交往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双方虽因生活中一些琐事未能沟通处理好,导致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能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席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