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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潘德臣与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德臣,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学林,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负责人: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潘德臣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2014)开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裁定。潘德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潘德臣一审诉称:2000年8月,原告被动迁安置在由被告(原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开发建设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西7号3-6-1号房屋,并于2007年4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自入住起,原告便发现该房屋有楼板下挠,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遂多次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和2005年8月17日先后两次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所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52号小区7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住宅楼存在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结构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相关专家认为该住宅楼系危房,维修加固费用极大,应推倒重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西7号3-6-1号房屋进行维修并达到原房屋设计标准,同时支付原告补偿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一审辩称:对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是否具有法定的维修、补偿义务,本案是否应追加施工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等有关事宜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于2000年9月15日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签订的《动迁上楼合同书》,该合同的相对方(拆迁人)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经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现已不存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安置处的职责的承继部门。本案中,原告以回迁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房屋维修和补偿责任,被告业已对其为适格被告提出质疑。虽然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于2010年3月9日上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文件--“关于对潘德臣等4人(注:均为案涉回迁楼的住户)诉开发区社管局要求对回迁楼房进行维修加固案件的处理意见”中记载:“2004年开发区动迁职能划归我局后,……2005年9月,因管委会机构变化,动迁处、动迁所及动迁房建设管理中心分别划归国土局和基建中心,动迁及动迁房建设等职能也随之划转”,但仅凭该处理意见,仍不足以证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委动迁安置处就案涉《动迁上楼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继。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继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的职责或其权利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为适格主体的证据尚有不足。有鉴于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德臣的起诉。宣判后,潘德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社管局给管委会的文件中已载明因管委会机构变化,动迁处、动迁所及动迁房建设管理中心分别划归国土局和基建中心,动迁及动迁房建设职能等也随之划转,明确了原动迁处职能由被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亦应由被上诉人概括承受,政府其他内部文件也能证明将本案交由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在经历2009年各部门踢皮球后,2010年就是在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解决这个问题,后被上诉人因难度大要求上诉人起诉,并声称只要法院传票到,一定解决,故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交由被上诉人,要求其证明自己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亦可释明征询申请人是否追加被告或直接依职权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二审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不是案涉争议房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所有权人,因为上诉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命令来协调、组织实施或牵头实施,并不是一种法定义务,上诉人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或给予补偿,诉请的主体应当是给其房屋或者建设房屋的单位,被上诉人只是来处理这个问题的,不是法律规定有维修和补偿义务的单位,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责任应由哪个部门来承担,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签订动迁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继了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的职责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动迁房屋的维修和补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社管局文件和其他政府部门文件未明确载明原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的职能由被上诉人继续行使,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继了原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的权利义务和职能。被上诉人目前负责处理案涉动迁楼居民诉楼房质量问题,不代表其具有替代原城区委动迁安置处承担维修及补偿的民事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