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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同乐路***号(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戴国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方林,男,198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卿山刚,男,1976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熊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勇,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贤斌,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威公司)与被告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山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林及卿山刚、被告山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及曾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衡威公司与被告山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加工内容、承包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衡威公司按约完成了钢结构加工工作,并将加工成品交付给被告山明公司,被告山明公司接受了全部成品。经结算,被告山明公司尚欠原告衡威公司加工费64955.85元,并经原告衡威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山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衡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山明公司给付原告衡威公司加工费64955.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明公司承担。被告山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属实。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加工费。按照《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山明公司仅欠加工费2万余元。之前被告山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衡威公司交付最后一批加工成品,未造成原告衡威公司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衡威公司主张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衡威公司与被告山明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山明公司,乙方为衡威公司。1、承包方式及加工内容:甲方给乙方提供加工图纸一套,甲方来料,乙方加工,一遍防锈底漆。2、承包价格:主钢加工单价为1050元/吨(含运输);次钢加工单价为950元/吨(含运输)。料损3%。3、质量要求: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蓝图制作加工,加工的所有构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钢结构验收标准。4、加工周期:交货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5、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由乙方负责运输到工地。6、结算方式:所有钢构件出厂以过磅计重,成品出厂重量与原料进厂重量差额由乙方负责控制在3%以内,所有加工费用出厂前付清。7、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甲方: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变更通知、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和构件清单,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支付工程费用方式给付乙方。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组织人工、材料、设备等,保证合同工期履行,根据甲方提供图纸、技术资料等精心施工,按照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生产制造,确保质量,由于甲方图纸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8、其它: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实际赔偿额赔偿给对方。被告山明公司向原告衡威公司交付主构件材料为226.245吨,次构件材料为24.63吨。原告衡威公司依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山明公司交付成品主构件225.581吨,次构件26.422吨。按约主钢加工费为236860.05元(225.581吨×1050元/吨)、次钢加工费为25100.90元(26.422吨×950元/吨)。原告衡威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了7.465吨材料质量问题,被告山明公司将此部分材料报废并重新补足给原告衡威公司,报废材料折价17616元卖给原告衡威公司,造成原告衡威公司误工等损失3688元,实际折价为13928元。被告山明公司向原告衡威公司给付加工费220000元。原告衡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因加工费结算未果给付卸车费450元、运输损失费2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上车费550元。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加工合同、原告衡威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被告山明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计时工派工任务单、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衡威公司与被告山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山明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衡威公司多少加工费?原告衡威公司向被告山明公司交付成品主构件225.581吨,次构件26.422吨,按约主钢加工费为236860.05元、次钢加工费为25100.90元,合计加工费为261960.95元,加之原告衡威公司多交付次构件成品1.792吨(次构件成品26.422吨-次构件材料为24.63吨),对该部分成品如何折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按3600元/吨折价计算为6451.20元,原告衡威公司应给付被告山明公司报废材料折价为13928元。故原告衡威公司主张被告山明公司支付加工费合计为34484.15元(261960.95元+6451.20元-13928元-2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衡威公司主张因被告山明公司未按送料清单送货,导致原告衡威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多用材料才能交货,要求支付多用材料损失费33922.50元。双方在《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所有钢构件出厂以过磅计重,成品出厂重量与原料进厂重量差额由乙方负责控制在3%以内,所有加工费用出厂前付清。该约定证实原告衡威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将成品出厂重量与原料进厂重量差额负责控制在3%以内,这是原告衡威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衡威公司交付的成品重量与原料重量差额在3%以内部分应当另行计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告衡威公司作为承揽人,具有按照定作人被告山明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法定义务和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即使被告山明公司提供的材料未按送料清单送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原告衡威公司也应依法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山明公司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原告衡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来料进行了验收并通知被告山明公司补齐材料,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衡威公司主张给付上车费550元、卸车费450元、运输损失费2000元的问题,双方在《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由乙方负责运输到工地。根据该约定将成品负责运输到工地应是原告衡威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履行费用的承担,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原告衡威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上车费550元,是其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因加工费结算未果,导致原告衡威公司承担卸车费450元、运输损失费2000元,合计2450元,该后果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而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该部分损失,则应由被告山明公司承担卸车、运输损失费合计1225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衡威公司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欠款利息,这是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加工费34484.15元;二、被告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卸车、运输损失费合计1225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成都衡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山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