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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传锋与朱斌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锋,朱斌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号原告:黄传锋。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朱斌斌。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原告黄传锋与被告朱斌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朱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店面转让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锋诉称,原告曾在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609号-611号开美容店,因另有发展,拟对该店进行转让。被告朱斌斌有意受让。双方协商后对原告店面装修及店内物资折价为15万元。双方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被告提议用15万元折价款作为原告入股被告受让店面后开设的阿玛尼护肤造型门店,并保证三个月回本。原告接受该提议。双方在2014年3月对店面进行交接,并在2014年7月25日补签了“协议书”。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月份租金8333元、车库租金14800元。被告接手店面后,并未开设阿玛尼护肤造型,只是开了个体理发店,更没有兑现三个月回本的承诺。被告所谓的入股,只不过是借此占用原告资金。原告向被告主张15万元转让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折价款15万元及原告垫付的租金23133元,合计173133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731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斌斌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以转让款入股,占合伙比例的20%;被告主张的租金不存在,合伙期间租金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开设了阿玛尼护肤造型店,但工商登记无法注册。原告黄传锋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店面转让款为15万元,原告同意以该转让款作为20%股份入股阿玛尼护肤造型门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店面转让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门店4月份租金为8333元、车库一年租金为14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合伙,之前租金由原告负担。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受让原告门店开设的是安吉递铺豪韵理发店而非双方约定的阿玛尼护肤造型门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手机微信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15万元的股金会在三、四个月回本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朱斌斌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的租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信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合伙经营的理发店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7.合伙店报表一份、工资发放表八份,以证明合伙店目前亏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陈述。8.王某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受让原告店面后一直在经营美容美发行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受雇于被告,其所作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6,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现原告否认,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证人王某受雇于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其工资,其所作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609号-611号经营美容店,拟对店面进行转让。2014年7月25日,原告黄传锋与被告朱斌斌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609号-611号开设阿玛尼护肤造型门店;由被告出资40万元,按80%持有份额,由原告以店面装修折价15万元作为出资,按20%持有份额;被告负责门店的经营,原告有权对门店的销售、财务进行了解,并在每月20日分配红利等。被告受让原告的店面后,对店面重装开业。2014年4月21日,被告就其经营的门店在安吉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字号为安吉递铺豪韵理发店。被告至今未分配红利,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转让款1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黄传锋诉称其与被告朱斌斌之间系店面转让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以店面转让款15万元作为出资额,按20%持有份额,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以被告开设的店面没有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阿玛尼护肤造型门店为由,否认双方合伙事实,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传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