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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沂南县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郑福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郑福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沂南县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增。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沂南县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华欣公司)与被告郑福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郑福增委托代理人孙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华欣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将其收购的老年绝经尿液半成品销售给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安排公司所有的鲁Q×××××号货车去被告处装货时,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双方交易期间的所有货款,原告提出货款未经双方对账并签字认可,且双方还有其他账务未经处理而无法全部结清,被告强行将原告的鲁Q×××××号货车及车上装载的价值4000余元高岭土、冰醋酸等原材料和原告在外地收购的1.98吨孕妇尿同时扣押。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给予处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鲁Q×××××号货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福增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诉称的货车及货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付,要求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36930.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增负责给原告沂南华欣公司收购老年妇女绝经尿液,然后由原告沂南华欣公司购买。2014年11月17日,原告沂南华欣公司安排苏小龙驾驶该公司鲁Q×××××号货车到被告郑福增处装货时,被告郑福增与原告沂南华欣公司因货款纠纷,被告郑福增扣押了原告沂南华欣公司的鲁Q×××××号货车,该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沂南华欣公司主张被告郑福增所扣车辆载有价值4000余元高岭土、冰醋酸等原材料和在外地收购的1.98吨孕妇尿,被告郑福增不予认可,原告沂南华欣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沂南华欣公司主张因被告郑福增扣押其车辆,另行雇佣车辆运输货物支出运费,并提交案外人郭增北出具的收据一宗。被告郑福增以该宗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出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福增因经济纠纷私自扣押原告沂南华欣公司的车辆,侵犯了原告沂南华欣公司的财产权利,原告沂南华欣公司要求被告郑福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福增辩称原告沂南华欣公司拖欠其货款要求原告沂南华欣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郑福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能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车辆。原告沂南华欣公司主张被扣鲁Q×××××号货车载有货物及事后其另行雇佣车辆支出费用,被告郑福增均不予认可,原告沂南华欣公司要求被告郑福增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沂南县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鲁Q×××××号货车;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沂南县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郑福增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