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高扬与杨海全、崔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扬,杨海全,崔永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高扬。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杨海全。被告:崔永芹。原告高扬诉被告杨海全、崔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全、崔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扬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PVC等各种管件,至2014年9月3日累计欠货款3555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货款35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全未作答辩。被告崔永芹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555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高扬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两张。证明内容:欠货款30955元,杨海全,2013年2月7日。欠货款1200、1500、850、1050元,杨海全,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日、3月8日、6月17日、9月3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高扬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海全、崔永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全自2013年在原告高扬处购买PVC等各种管件,至2014年9月3日累计欠货款3555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另查明:被告杨海全与被告崔永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全在原告高扬处购买PAC等各种管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海全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扬要求被告杨海全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崔永芹与被告杨海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永芹应与被告杨海全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全、崔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扬货款35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45元、保全费390元,计735元由被告杨海全、崔永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