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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小泉诉胡为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胡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党库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他与被告离婚,孩子和他共同生活,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家庭成员;证人胡卫哲证言一份。与王培权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二份。与张建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3-5均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胡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5年5月1日生其女儿胡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但原告胡某某未提交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