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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仙游县。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经306省道58KM+720M路段与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1.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恒发商务酒店103室居住,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民警抓获,移交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抓获经过、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酒精含量达221.1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样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故其因此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