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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与康某某认识并同居,遭其家人反对。2012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的母亲曾某某在宣汉县南坝镇昆池新大桥一茶馆内找到被告人邓某与康某某,并与康某某发生争吵,邓某的舅舅曾某甲听见康某某骂其姐曾某某,打了康某某两耳光,康某某即给其母亲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邓某将康某某带到昆池医院后大门时,遇到康某某的舅舅杨某等人,杨某上前与被告人邓某发生抓打。被告人邓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背部、左手臂等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杨某即被送往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9日,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邓某到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邓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证人邓某某、曾某某、康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杨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宣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胜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