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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徐建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徐建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徐建朋。原告王兵与被告徐建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被告徐建朋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4日还清;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5分;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限期2012年12月14日还清,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三次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2012年9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此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徐建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朋偿还原告王兵借款70000元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957(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借款40000元和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项共计859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徐建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志强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