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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申屠清、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屠某,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6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0年10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疾病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潘某,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未检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某、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代理检察员俞小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包厢吃夜宵的申屠良永、申屠新明、申屠林林等人(均已判刑)与在该火锅店大厅吃夜宵的被告人潘某及吕鹏、梅敏、杨志兴、胡孙爱(均已判刑)因女客邓某(小名小雪)陪酒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先在该火锅店海鲜池处发生口角,被人劝开。申屠良永等人在包厢等候多时,未见对方前来道歉,认为没有面子,决意向对方讨说法。申屠新明打电话给被告人申屠某告知要发生打架的情况,后被告人申屠某来到该包厢并随手持棒球棍、匕首等工具的申屠良永、申屠新明、申屠林林等人赶至大厅。见此情形,大厅吕鹏一方人员将啤酒瓶握在手里,并随对方走近而将啤酒瓶底砸破,双方开始对峙、吵骂,随即使用棒球棍、砸破的啤酒瓶、椅子、餐具等工具相互打斗,被告人潘某在打斗中砸餐具、扔椅子。在大厅靠玻璃窗户的角落处,被告人申屠某等人和梅敏、胡孙爱等人相互殴打;在大厅通往佰欧特宾馆的消防通道口处,被告人申屠某等人拿椅子殴打吕鹏。后大厅一方人员通过该消防通道经佰欧特宾馆逃至马路上,被告人申屠某伙同申屠新明、申屠林林等人继续在火锅店门口马路上追逐、殴打对方。申屠新明等人在桐庐县委党校附近停放的大巴车处殴打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申屠某等人在金玉堂浴室门口停车处殴打胡孙爱后,又在盛武肥牛火锅店门口马路上殴打杨志兴。打架过程中多人受伤,经鉴定,申屠新明、胡孙爱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杨志兴、吕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盛武肥牛火锅店的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599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彭某、姚某、邓某、秦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申屠某、潘某及同案犯申屠新明、申屠林林、吕鹏、杨志兴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申屠某、潘某在公共场所聚众相互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申屠某、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包厢吃夜宵的申屠良永、申屠新明、申屠林林等人(均已判刑)与在该火锅店大厅吃夜宵的被告人潘某及吕鹏、梅敏、杨志兴、胡孙爱(均已判刑)因女客邓某(小名小雪)陪酒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先在该火锅店海鲜池处发生口角,被人劝开。申屠良永等人回到包厢后,认为对方没有来道歉,决意向对方讨要说法。申屠新明打电话给被告人申屠某,告知将要发生打架的情况。被告人申屠某来到该包厢后,跟随手持棒球棍、匕首等械具的申屠良永、申屠新明、申屠林林等人来到大厅,与手持啤酒瓶的吕鹏、杨志兴、王小平、彭文辉等人对峙、吵骂后,发生持械打斗。被告人潘某在打斗中用餐具、椅子砸对方。被告人申屠某等人与梅敏、胡孙爱等人在大厅靠玻璃窗户的角落处相互殴打;接着又在通往佰欧特宾馆的消防通道口处,用椅子殴打吕鹏。被告人潘某及吕鹏一方的人员在打斗中撤退并开始逃离至马路上。被告人申屠某与申屠新明、申屠林林等人继续在火锅店门口的马路上追逐、殴打对方人员。申屠新明等人在桐庐县委党校附近停放的大巴车处殴打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申屠某等人在金玉堂浴室门口停车处殴打胡孙爱后,又在盛武肥牛火锅店门口马路上殴打杨志兴。打架过程中多人受伤,经鉴定,申屠新明、胡孙爱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杨志兴、吕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盛武肥牛火锅店的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599元。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屠某、潘某对上述参与斗殴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聚众斗殴参与人申屠新明、申屠林林、宋建华、杨志兴、胡成浩、徐磊、胡孙爱等人供述相印证。2、证人姚某(系盛武肥牛海鲜豆捞店前厅服务部长)证言证明,其听v888包厢服务员讲,有人打电话叫人打架,就到包厢查看,看到多了四五个男的,后又进来一个,其出来时最后这个男的出来到门口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手持棒球棍,其告诉大厅的二桌客人“快点吃,可能要打架了”。没过多久,v888包厢的人就冲出来,有拿棒球棍,大厅两桌客人也开始拿凳子、啤酒瓶对打了,打到靠卫生间那边,有人往安全通道边上佰欧特宾馆的安全通道逃跑,也有人往大门口逃跑,在门口看见大厅的客人用热水瓶砸,v888包厢的客人用棒球棍追打。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申屠新明打电话给被告人申屠某,二十来分钟后被告人申屠某赶到。其打电话给张某,告知为了邓某的事要打架了。大厅里发生打斗其没敢过去,打了差不多时,大厅角落里二人用凳子在砸,还看到对面马路申屠新明和另一男子一人一支棒球棍在打一个男的,其与张某过去阻拦,并将伤者送医院。在门口还看到一个男的被打伤,被送医院。4、证人邓某(即“小雪”)、王某(小名乐乐)证言证明,申屠良永叫其一起到肥牛店吃夜宵,吃了半小时外出上洗手间,经大厅时看到前男朋友吕鹏,吕鹏强行要其陪吃,其执意不肯,吕鹏表哥王小平即打其一巴掌。回到包厢后怕事情闹大,叫申屠良永他们不要叫人,但不听劝。前后进来五六个男子,有二个拿棒球棍,一个拿袋子,讲好以后十四五个人冲到大厅,就打起来了,吕鹏等坐大厅的客人逃跑,v888包厢客人去追。王某在门口看见申屠良永和王小平打斗,王小平用铺路砖砸申屠良永,申屠良永用不锈钢停车示意牌抵挡,后王小平逃跑,申屠良永去追。5、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其与吕鹏、杨志兴、王磊、彭文辉等到肥牛火锅店吃夜宵,吕鹏拉“小雪”陪吃,对方因“小雪”陪客的事发生争执,申屠俊杰打了圆场。次日凌晨1时许,其走到肥牛火锅店门外,有一人指着其说是建德人,就拿棒球棍追打,其跑到马路上看到杨志兴头部流血被二个小姐搀扶着,其也上前去扶,被打一棍,其往桐庐党校方向跑,见到潘某躺在地上不动,就去扶,打其的男子及对方五六个人到肥牛火锅店对面的马路上去打杨志兴,边上小姐在叫要出人命的,这些人就跑了。之后其将潘某送至医院。6、证人叶某证言证明,ktv唱歌后到肥牛火锅店吃夜宵,在包厢里申屠良永的女朋友“小雪”在大厅被人打了一巴掌,申屠良永火了,要去大厅找打人的人,其跟在后面。在海鲜池边,打赤膊的男人很凶,后来有个深澳人认识申屠良永,将申屠良永劝回包厢。申屠良永的女朋友讲她还是要出去的,否则建德人要来打人的。申屠良永与包厢人在说这事,其买单后,回到包厢,看到有五六人进来,最后一个还拿支棒球棍。他们出去打,其与胡某从后门先走了。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申屠良永为女朋友与外面大厅里吃夜宵的人争执,后来其与叶某去买单,回来后包厢里多了几个不认识的人。申屠良永等人出去,其与叶某还在包厢,走出包厢看到打架,其与叶某就从后门先走了。8、证人张某(张佩佩)证言证明,其在“豪门”会所上班。事发当晚其接到为“小雪”事要打架的电话,就赶到肥牛火锅店,申屠良永不听劝,还有个男的持棒球棍,他们与大厅里的两桌客人持啤酒瓶打起来了,“小雪”从大厅冲出去,其也到门口,见王小平用铺路砖砸申屠良永,申屠良永用不锈钢停车牌挡,后王小平跑了。顺着“小雪”跑去的方向看到大巴处有三四个人在打另外一名男子,其跑过去时,其他人离去了,那名男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扶他起来后,还没走到肥牛火锅店门口,突然有人追上来用棒球棍打受伤的人,受伤的人躺在地上被三四个人打,后其开车将那受伤的人送往医院。9、证人许某、屈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在肥牛火锅店用餐的客人发生打架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桐庐佰欧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桐庐县桐君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玉堂浴室调取监控,并刻录成光盘,证明现场打斗情况;从被告人申屠林林处扣押弹簧刀1把。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所处方位、内部构造情况及因打斗桌子椅子等物品翻倒等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申屠新明头顶部外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6cm,评定为轻伤;胡孙爱左下肢多处刀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大腿2处裂伤后疤痕:11cm*0.1cm、17cm*0.1cm,评定为轻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申屠良永右手第4、5掌骨骨折,鼻部肿胀、右手部肿胀,均未达轻伤。吕鹏左手、右腿3处皮肤裂伤;杨志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均评定为轻微伤。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桐庐县桐君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内椅子等物毁损计价值人民币4599元。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申屠某、潘某及证人的身份,被告人申屠某的前科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申屠某、潘某归案经过。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某、潘某在公共场所聚众相互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屠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