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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骆某,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骆甲,2004年3月13日生次子骆乙。2009年9月1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我和孩子的生��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我便外出打工与他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骆甲由我抚养,次子骆乙由他抚养,同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1日xx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5年1月13日xx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便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骆某缺席,但其通过手机短信向本庭发来答辩意见,内容是:我是骆某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们各自领养一个。被告骆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共同生活,2009年9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2年1月27日生长子骆甲,2004年3月13日生次子骆乙。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美满、文明的家庭。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2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子女抚养��题,被告虽缺席,但其答辩意见要求与原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本院认为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骆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次子骆乙由被告骆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彦昌代理审判员  肖 梅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