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培平与丁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平,丁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郭培平。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先祥。原告郭培平与被告丁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平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丁先祥以承包村修水利工程为由,向原告郭培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利息,借期10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份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先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郭培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丁先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依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原告郭培平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郭培平和被告丁先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先祥应归还原告郭培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四倍计算)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丁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