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汤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在本区南岗街鹿步大街十五巷17号其经营的自行车店内,收购李某、袁某(均已起诉)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共计4辆(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099元)予以牟利。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李某、袁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龚某、罗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穗埔价鉴(2014)334、335、336、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