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韩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省道10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微山县两城镇东寨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韩景柱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396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152元,按三七责任分成,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1328.9元、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31978元(加盖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专用章),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表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两城镇陈庄村的陈某卫生室出具证明一份;3、山东运河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4、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韩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省道10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微山县两城镇东寨村处时,与沿省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06.9元,共住院21天。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出院后继续休息贰月。另查明,韩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韩某与原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被告韩某应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为33306.9元。关于误工费,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为8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60元/天,其误工费应为4860元(60元/天×8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21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630元(30元/天×21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能够认定合理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06.9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6314.83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