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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威远县连界镇富民路扒窃杨某某一黑色皮质男式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及现金61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威远县连界镇富民路一临时摊位旁,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采用手指捻夹的方式扒窃杨某某一黑色皮质男式钱包,正准备逃匿之际,被杨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钱包内有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及现金6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说明,扣押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彭某某、钟某某、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现金61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邹国宇人民陪审员  林中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