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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瑞萍与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萍,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268号原告(被告)王瑞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路6号1号楼一层、三层。法定代表人孙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伟,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瑞萍与被告(原告)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瑞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被告(原告)杰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瑞萍诉称(辩称):我不同意杰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杰云公司,岗位为服务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在职期间,杰云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8个小时,周六、日不休息,法定假日也正常上班,杰云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我与杰云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云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杰云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5000元;4、杰云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494.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28元。被告(原告)杰云公司辩称(诉称):王瑞萍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公司与王瑞萍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向王瑞萍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我公司不向王瑞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瑞萍承担。经审理查明:杰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王瑞萍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杰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杰云公司对此不认可。2014年6月20日,王瑞萍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杰云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杰云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5000元;4、杰云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494.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28元。2014年10月1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722号裁决书,裁决:一、王瑞萍与杰云公司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杰云公司支付王瑞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杰云公司支付王瑞萍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四、驳回王瑞萍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瑞萍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不同意第四项,诉至本院;杰云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四项,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至本院。庭审中,王瑞萍提交录音(2014年6月20日,通话人为其与杰云公司店长唐晶晶),其上载明:“王:喂,唐晶晶吗?唐:哎。王:那个什么,我是王瑞萍。唐:啊,王姐呀。王:……你那工服不是押我二百块钱吗?我那个。唐:啊。王:那天,那工服有一个没找到,我这找到了,你这月不是发我,应该是一个月,上月是2224,等回头这半月是1093,都加起来是3317,又扣我一个200。唐:咱这工资都结清了,不就是押的200块钱吗?王:对,我把工服找到了,给你送去,谁给我这200块钱呀?唐:钱在前台那……。”证明其与杰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杰云公司对录音不认可,称唐晶晶是其公司前台主管,不是店长,录音内容也不能认定是劳动关系。杰云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证明唐晶晶是其公司前台主管;2、离职申请,证明唐晶晶在2014年7月31日已主动离职;3、梨花小镇职工名册,证明仲裁开庭时,花名册里没有唐晶晶这个人;4、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其公司没有王瑞萍这个人。王瑞萍对证据1不认可,称这份证据恰恰可以推翻杰云公司在仲裁时的陈述;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见过;对证据3不认可,称看不出形成时间;对证据4不认可,称证据的形成时间不确定。应王瑞萍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特行科查询王瑞萍的登记情况,公安部门为本院提供了境内职员详细信息,其上载明:王瑞萍入职时间2013年11月2日,离职时间2014年6月15日,旅店名称杰云公司。王瑞萍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杰云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但称其公司是2014年3月13日成立的,3月20日正式营业。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722号裁决书、录音、境内职员详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在公安部门的查询结果,足以认定王瑞萍与杰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杰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故本院认定王瑞萍与杰云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瑞萍要求确认其与杰云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杰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王瑞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瑞萍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该项主张与录音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录音,本院认定王瑞萍月工资为2224元。王瑞萍主张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杰云公司未为王瑞萍缴纳社会保险,王瑞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杰云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王瑞萍与被告(原告)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瑞萍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三、被告(原告)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瑞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王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杰云梨花小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洪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子珺书记员高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