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戍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身体疾病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某城,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己,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2014年8月至9月间,雇佣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南平市,通过QQ聊天和拨打电话,谎称能提供准确“六合彩”特码,诱骗彩民韩某、符某等人将下注金额汇到户名为陈某、袁某周的银行账号内,共非法获利202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参与诈骗19000元。另查明,六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被抓获时,共被扣押笔记本电脑6台、U盾3个、手机13部、银行卡12张、无线路由器1个、身份证2张、天翼无线数据终端2个、银行U盾1个、手机卡2张、天翼上网卡1个、移动Wifi1个、储值卡2张、白卡1张、云卡1张、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纸片1张、现金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害人韩某、嘎尔妮某某某的自述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和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七、继续追缴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10900元,与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款9300元,合计20200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没收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