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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德才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才,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才。委托代理人邓节(郭德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田琼。委托代理人吴光银。上诉人郭德才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万盛园林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5426号民事判决。郭德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许,万盛园林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东林火车站书报亭处的人行道吊车作业修剪人行道树的树枝,且在人行道内的人行道树周围设置了“园林施工”警示牌及拉了警戒线,郭德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火车站往观井湾方向的人行道内行驶,行驶至东林火车站书报亭人行道路段时,冲入万盛园林管理所在人行道内设置的修剪人行道树周围拉的警戒线,被警戒线挂到倒地受伤。郭德才经医院检查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颈丛神经牵拉伤;3、右肩胛骨喙突骨折;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6、颈椎病(神经根型);7、C3/4、C4/5、C5/6椎间盘突出;8、颈椎退行性病变,经住院11天治疗,用去医疗费6608.80元,2014年4月8日检查诊断:1、颈椎病(神经根型);2、C3/4、C4/5、C5/6椎间盘突出;3、颈椎退行性病;4、2型糖尿病,经住院20天治疗,用去医疗费22603.03元,另2014年6月17日门诊医疗费158.40元。2014年4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德才家属于2014年3月30日报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4年6月30日经郭德才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所鉴定:郭德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郭德才支付。另查明,郭德才提供的医疗发票中,住院医疗费6608.80元发票系复印件,郭德才称其原件已提交单位报账;住院医疗费22603.03元发票中,自付现金为1661.10元,门诊医疗费158.40元发票系记账联,未提供收据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郭德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行驶,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万盛园林管理所在东林火车站书报亭处的人行道吊车作业修剪人行道树的树枝,系其合法的职务行为,且在人行道内所修剪人行道树周围设置了警示牌及拉了警戒线,郭德才系驾驶电动自行车闯入警戒线倒地受伤,万盛园林管理所对郭德才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德才要求万盛园林管理所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德才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郭德才负担(已交纳)。”二审审理过程中,郭德才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郭德才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人行道行驶至东林火车站门口书报亭路段时,与园林绿化管理所施工所设置的绳子挂绊,…在现场找到两名证人(韦军,郑忠明),两人均说当时园林绿化管理所施工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仅是一根红黑色的绳子将人行道拦断,并没有其他的警示标志…但以上两证人均不愿到我支队作笔录材料。”郭德才认为该证明可证实万盛园林管理所所施工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没有安全防护人员,万盛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该证明在一审中可提交而未提交,因此不是新证据,该证明也不能证明郭德才在人行道人骑行是正确的。郭德才还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现场是郭德才回家的必经之路,如果万盛园林管理所设置了警示牌,郭德才会先撞到警示牌。万盛园林管理所质证后认为,该照片是郭德才事后所照,该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没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郭德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盛园林管理所支付郭德才赔偿金61434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万盛园林管理所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万盛园林管理所在事发地没有设置“警戒线”字样的标志或警示牌,只用了一根不明显的不带栓住,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万盛园林管理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郭德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电动自行车不能在人行道上行驶。即使事发地是郭德才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郭德才如果选择将电动自行车推行到可行驶的道路上再骑行,完全可避免本案事故发生,郭德才应当对自身的受伤承担责任。郭德才提出的,万盛园林管理所未设置警示牌,仅有的警戒线也不够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郭德才在人行道上骑行自行车撞上了警戒线,如果其不骑行则不会发生事故,因此事故的发生与万盛园林管理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完备无关。故郭德才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郭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