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洪宝与章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宝,章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张洪宝。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吴昊,江苏淮安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俊平。原告张洪宝诉被告章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宝诉称,2010年5月至6月,被告因为养猪的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赊欠饲料以及药品共计8095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洪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俊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张洪宝陆续向被告章俊平供应鸡饲料、鸡苗及药品合计64012元,由被告章俊平向原告张洪宝出具欠条8份。后原告张洪宝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洪宝与被告章俊平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章俊平向原告张洪宝出具所欠货款的欠条,欠条上载明原告张洪宝向被告章俊平供应鸡饲料、鸡苗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及供应药品的金额,可以证实原告张洪宝与被告章俊平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章俊平欠原告张洪宝货款64012元的事实。被告章俊平在原告张洪宝交付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章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俊平货款640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30元(原告已预交182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章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