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郑凤娟与杨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娟,杨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郑凤娟,女,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杨秀山,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郑凤娟诉被告杨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庞玉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因经商在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口头约定2013年秋季还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凤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