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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郑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郑富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海龙,男,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吕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富军,住扶沟县包屯镇。委托代理人王品基,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李海龙诉郑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洋,郑富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品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龙诉称,李海龙受雇于郑富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9月3日,李海龙在刘某家建房的工地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后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郑富军迟迟不予解决。为此,要求郑富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37152.74元。郑富军辩称,李海龙的损伤是自己造成的,与郑富军无关,郑富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富军为李海龙就治垫资18600元,要求李海龙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郑富军雇佣李海龙在刘某家建房的工地干活时,李海龙未带安全帽在梯子上面向外从二楼往一楼平房下来时,摔到一楼平房上,李海龙于当天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断为:1.胸、腰椎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并血胸,3.头皮剥脱伤、脑挫裂伤。医生建议李海龙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李海龙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400.99元。2014年11月28日,李海龙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海龙T11、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海龙脑挫裂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海龙左3、4、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海龙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李海龙支付1600元鉴定费。李海龙住院期间,郑富军已支付医疗费9600元,李海龙手术外请专家费用6000元亦是郑富军支付的。李海龙住院期间由妻子宋某某护理60天。女儿李某某护理58天,李某某系超市收银员。庭审中郑富军对护理人员李某某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另查明,郑富军没有建筑资质,其雇员李海龙等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郑富军没有严格要求李海龙等雇员带安全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郑富军没有建筑资质,其雇员李海龙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郑富军亦没有严格要求雇员带安全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行为具有过错,对李海龙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龙受雇于郑富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因李海龙未带安全帽在梯子上面向外从二楼往一楼平房下时受伤,未注意人身安全,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富军对李海龙受伤的各项费用应按责任予以赔偿。李海龙因此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郑富军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海龙受伤的其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00.99元,外请专家费用6000元,误工费1997元(8475.34元/年÷365天×86天),护理费7193元(8475.34元/年÷365天×60天+58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5937元(8475.34元/年×20年×33%),后期治疗费费用6000元。李海龙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未向本院说明与交通费票发生相符合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富军赔偿原告李海龙医疗费42400.99元、外请专家费用6000元、误工费1997元、护理费7193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937元、后期治疗费费用6000元,共计款122127.99元的70%即款85490元;二、被告郑富军赔偿赔偿原告李海龙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计款100490元,扣除被告郑富军已支付的15600元即下余款84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原告李海龙承担366元,被告郑富军承担115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海龙承担480元,被告郑富军承担1120元(受理费、鉴定费,先由原告李海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