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全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甲,又名全某乙,女,1991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身份证号码6125011962********,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全某甲公公。指定辩护人张卫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甲、指定辩护人张卫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全某甲带其2岁的儿子赵某乙和婆婆于某某一起到本村炼沟责任田内锄麦,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地边蒿草,不慎引发炼沟及周边坡面森林火灾。经聘请商州区林业局工程师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鉴定,过火有林地18.93公顷,疏林地19.62公顷,灌木林地3.69公顷,共计42.2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005.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报告及勘验图、勘验照片等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失火罪,同时认定全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全某甲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了受灾群众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全某甲和婆婆于某某到本村炼沟的自留坡内麦田干农活,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地楞边蒿草,引起本村后坡炼沟、小炼沟、花沟坡面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8.93公顷,疏林地面积19.6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69公顷,共计42.2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005.77元。次日,被告人全某甲在家中被抓获。2014年6月24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全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重),2014年3月22日涉嫌失火时,属限制责任能力。案发后,受灾群众均不要求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火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8.93公顷、疏林地面积19.6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69公顷,共计42.2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005.77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全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重),2014年3月22日涉嫌失火时,属限制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了受灾群众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全某甲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受灾群众的谅解,应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惩罚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彩云审 判 员 袁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玮 搜索“”